要约对受要约人有拘束力吗

来源:互联网整理 | 2020-03-24
我们知道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,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,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。发出要约的一方称要约人,接受要约的一方称受要约人。那么,要约对受要约人有拘束力吗?律盾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,希望对您有所帮助。

1、要约要约人有拘束力吗

要约生效后,对受要约人不产生法律拘束力,受要约人并没有必须承诺的义务,而是仅仅获得了承诺的权利。

因为任何人都不得单方给他人设置义务,如果使要约对受要约人有拘束力的话,相当于是要约人单方为受要约人设定了义务,这显然违背法律的基本精神。实践中应当注意:

2、受要约人在接到要约后,完全可以置之不理而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

要约人的沉默不作为也不能推定为承诺,即便是要约中作出明确说明,该说明也没有任何法律效力。如要约中载明“受要约人应在5天之内作出明确的拒绝,否则视为承诺”,该项规定应为无效。但在以下三种例外情形,不作为可以认定为承诺

(1)法律有特别规定情形。我国<合同法>并无此例外规定,但国外立法多有规定。如日本商法典第509条规定:“商人对于平日交往之顾客,于其营业范围内,接受要约时,应即发承诺与否之通知,如怠于通知时,即视为承诺。”

(2)当事人对于拒绝承诺须为通知义务有特别约定的,此时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应认可该约定的效力。正如史*宽先生所言:“当事人有预约或有其他特约,限定承诺之方法者,应从其约定。”

(3)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惯例或商业习惯,拒绝承诺须明确予以表示的。

3、承诺是受要约人的权利是一般之原则,但在特定情形,承诺也有可能即是受要约人的权利,又是义务

此时要约应属对受要约人有拘束力。比如,一般情况下,公用事业行业不能拒绝消费者要求提供服务的合理要求。

我国《合同法》第289条规定:“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、托运人通常、合理的运输要求”。此时承运人即负有承诺的义务。又如拍卖活动中,对于竞买人高于拍卖底价之应价,若没有其他竟买人有更高竞价时,拍卖人必须落槌承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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